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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详析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
作者:郑爱利团队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1日
股东资格确认是当前法院受理的公司纠纷案件中量大面广的一类诉讼案件,由于该问题在直接法律规制方面的缺失,导致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种类繁多。嘉安律师从两方面为大家详细股东资格的确认。一、存在出资证明书;二、不存在出资证明书,但存在其他出资凭证。

一、存在出资证明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根据上揭法律条文所示,其实法律已然将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了直接关联:出资证明书就是法律所预设并专门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其签发对象的唯一性(只能是股东)和特定的记载内容(“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缴纳的出资额”)均表明了受领者的股东身份,而签发主体(公司)和法定的格式要求(“由公司盖章”)则代表了公司对于受领者之股东身份的认可,从而体现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自主意志。为此,上述这些特性均决定了出资证明书对于股东资格的证明作用。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就将出资证明书作为了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之一:(《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湘财证券根据上述工商部门核准的登记而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国光公司签发600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国光公司作为股东连续参加股东大会,已享受股东红利,以及成浦公司自始至终对上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等系列事实,已经充分表明国光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皆已经成为湘财证券的股东。”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案的收款收据也是首先识别其是否属于出资证明书:(《李艳萍、屈少英与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字第3310号民事裁定书】)
“至于案涉七份合计450万元收款收据是否属于出资证明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经审查,案涉七份收款收据无论从内容还是格式,都不符合上述关于出资证明书的规定。”
      可见,在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出资证明书的直接证明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只不过,这种证明作用并不绝对,前提是没有相反证据。存在相反证据时,便不能认定股东资格,如【案例三】。
【案例三】:《吴立云、冯现秋与苏桂云、徐州生力气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苏桂云非生力公司股东,不具有生力公司股东资格。……苏桂云虽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发日期为2002年4月21日,由生力公司向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具有生力公司股东资格,但一则被上诉人对于该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则经本院调查,苏桂云当庭陈述该出资证明书系2003年、2004年补签,但苏桂云未能就上述股东会决议未撤销情形下生力公司为何向其补签出资证明书,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苏桂云向本院提交的该份出资证明书来源不明,且与生力公司2002年12月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二)其他出资凭证
    由于其他出资凭证不像出资证明书是一种法定要式文件,其不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推定证明效力。因此,就要首先判断该其他出资凭证所代表资金的流向:是支付给了原股东而构成了股权转让的对价,还是流入公司构成对公司的出资。
    如果构成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当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时,则可径直向公司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注意:此时仅为主张公司对其进行资格确认,而非证明其已获得股东资格。)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是对公司的出资,基于公司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之渠道的不同,则需要辨别该出资是否构成了公司的股权资本。无论出资流入了公司的初始股权资本还是新增股权资本(在溢价增资的情况下,只有部分出资进入到了公司新增股权资本,其余部分则划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其均可遵循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事。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出资人主张是通过增资而获得股东资格时,其举证的重要一环则是要证明公司存在依法增资的事实。否则,出资进入新增股权资本一节根本无从谈起。如【案例五】

【案例五】:《张克江上诉北京联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850号】
       “对此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联慧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注册档案中,无张克江为股东的记载,张克江主张其基于公司增资而成为联慧公司股东,则张克江应就公司增资、其与其他股东就其出资入股形成合意、其出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也就是说,倘若资金最终并没有进入公司的股权资本,那么无论该出资凭证的格式为何、签发人为何以及记载内容为何,其都无法证明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不能使其据此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至于因资金流转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产生的争议,只能另案解决,正如【案例六】。
【案例六】:《北京世纪九创模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安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
      “汪安洲主张其已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款,并在本案中提交了世纪九创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共计金额45311.5元。对此本院认为,这些收据金额不一,有的载明“股金”,有的载明“股金预收款”,有的载明“入股款(天津九创)注:股份占8%”,从形式上看即不能与公司股权及所谓出资份额形成对应关系,且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世纪九创公司存在依法增资的情况下,汪安洲向世纪九创公司缴纳款项不代表其在履行出资义务。至于汪安洲向世纪九创公司付款、世纪九创公司为其出具《证书》,双方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所产生的争议,并非本案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审理范畴,可另行解决。”

从另一个视角看是否取得股东资格--这种判断则是通过出资人取得股权的途径作出。例如【案例七】:
【案例七】:《鲁长福与北京金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后鲁农工商公司、北京市顺义后鲁水泥构件厂股权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9510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金世纪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成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金世纪公司章程显示金世纪公司原始股东为农工商公司与水泥构件厂。鲁长福并未参与金世纪公司的最初设立,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上签章,亦未实际认缴金世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故鲁长福不是金世纪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次,金世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600000元,鲁长福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世纪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鲁长福通过增资方式取得金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金世纪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农工商公司与水泥构件厂,鲁长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世纪公司的股东农工商公司及水泥构件厂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继承或其它使其成为继受股东的事由,故不能认定鲁长福是金世纪公司的继受股东。据此,不应认定鲁长福具有金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
       据此,对于其他出资凭证来讲,其本身与股东资格毫无关联,其只能代表一种资金的流转关系而已。为了使该资金流转关系与股东资格之间产生一定联系,二者之间必须建立一个连接点。为此,出资人就需要从资金的流向(原股东还是公司)、获得股权的途径(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以及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股权变动等方面提出各种补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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